◎晴天˙霹靂
前言:
越南女性乙(51歲)與台灣男性甲(60歲)結婚,在台居住一段時日後乙女取得台灣國籍,因甲、乙婚後未生育,故甲、乙欲收養乙在越南姊妹丁(註:丁女亦已嫁至台灣、在台居住)所生的未成年子女丙(越南籍, 女,7歲),遂聲請法院收養認可(若甲欲收養乙在越南所生的未成年子女時,聲請法院收養認可,所面臨之難題亦同),依社會福利機構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意見為:甲、乙雖已完成親職課程亦無法將親職課程所學落實於親子互動中,收養人二人親職能力薄弱,收養人尚不適合收養丙。法院依據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而駁回聲請,無助的甲、乙均非社工專業、亦無專業人士協助,對於訪視調查報告中對其不利之綜合評估意見並無反駁能力,各位道長該如何協助無助的甲、乙?以下為筆者個人淺見,尚請賜教─
一、國際收養適用之法律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為越南人,只要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翻譯為報生紙),這些事實都容易被證明,所以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規定。
依照越南2010年領養法第14條、第8條,對於收養者,必須具備充足的民事行為能力,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有良好的體康、經濟和住處以照顧、撫養及教育養子女的條件;道德品行良好。此外,收養者不屬於以下情形:正受約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若干權利;正在教育或醫療單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正在受刑監禁,未獲撤銷有關蓄意侵犯他人性命、身體、人品、名譽等罪名之一的案底;虐待祖父母、父母、夫或妻、子女、孫兒、撫養者;引誘、強迫或窩藏違法的未成年人;販賣、掉包和搶奪兒童。對於被收養者:必須是16歲以下的少兒,或滿16歲至18歲以下,但要屬於以下情形之一:屬繼父或繼母收養;屬姑姑、舅舅、叔叔或伯父收養等。
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分別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而只要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讓小孩為養子之同意書、戶口名簿、出生摘要錄書、報生紙、公證書等資料,上開事實也都容易被證明。
然因依照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所以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8條又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並讓關係人、兒童及少年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同法第119條規定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法院於程序中均會委由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並作成報告,以供法院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之用,而訪視調查報告的綜合評估意見通常為:因收養人甲、乙二人未實質增加與被收養人丙同住之經驗,雖已完成親職課程亦無法將親職課程所學落實於親子互動中,收養人二人親職能力薄弱,且於家訪期間見丙會閃躲甲的肢體關懷互動,丙會緊靠乙身邊,並不時與乙有肢體互動,故認丙與乙互動熟悉、自在,與甲互動關係仍在建立中,故評估收養人二人尚不適合收養丙等語,因此法院多依據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駁回聲請。
二、法院應以未成年之養子女整體最佳利益判斷,而非訪視調查報告中單一面向的觀察
乍看之下,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看似無懈可擊,所以往往大家都無反駁能力,我倒是有些意見可供各位道長參考,提醒法院應以未成年之養子女整體最佳利益判斷,而非訪視調查報告中單一面向的觀察。
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分別明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
以本件案例而論,法院應依被收養人丙被收養前後之法律地位變動差異、心理情感連結及滿足狀態、依附關係是否可建立增強、及可享有之經濟、醫療、教育、社會保險保障等生活環境資源之多寡,考量並綜合判斷,認定本件收養方符養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而非僅依據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意見,謹論述個人淺見如下:
(一)丙未被收養時居住在越南,受其舅舅及阿姨之養育照顧,須與其生母丁分離,若認可本件收養,則丙可來臺與生母丁相聚,且丙未來住所與生母丁住所距離相近,可使丙與生母丁經常互動增強心理上情感連結,減少與生母丁分離之心理上不安全感。丙在越南並無生父之照顧撫育,若認可本件收養,則丙在法律地位上即有養父及養母,且來臺後有養父、養母及生母實際上之共同照顧撫育,等同丙會有1位父親及2位母親(1位為法律上、1位為血緣上),且養父為其姨丈,養母為其阿姨,丙來臺與養父母共同生活,經養父母實際上照顧撫養後,丙亦較容易與之產生共同生活經驗、建立增強情感連結及產生相互依附關係。
(二)以臺灣與越南之生活環境及教育資源而言,越南2018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PER CAPITA GDP)達2,400美元,台灣2018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達25,360美元(參見維基百科資料),與越南相較,臺灣平均國民所得較高;台灣有國民健康保險、勞保,與越南相較,則臺灣之醫療體系、社會保險等生活環境較越南為佳,教育資源方面,越南基礎教育中,小學與基礎中學(初中)共9年,屬於國民義務教育,而台灣為12年國民義務教育,均較越南為佳,若認可本件收養,丙可改善其生活環境及享有較佳教育、醫療、社會保險等資源。
(三)雖然社會福利機構之綜合評估意見認為因收養人甲乙二人親職能力薄弱,收養人二人尚不適合收養丙;然而上開綜合評估意見顯有其不盡周全、偏頗不當之處:
1.如上所述,就收養必要性中之絕對有利性:「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評估考量之重點,著重於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於收養後顯然確能改善,而非著眼於訪視評估時一時所見之現象。
2.再者,評估意見謂收養人甲乙二人於提出聲請後並未實質增加與丙同住之經驗,此點並未考量於國際收養中,本件收養人二人為內國人(甲、乙均為台灣人故應稱內國人,本國人之稱謂係以國籍作為判斷之聯繫因素,為中性詞,若稱本國人並不知甲乙是否為台灣國籍)收養外國人丙之情形時,因地域隔閡,臺灣與越南距離遙遠,於簽證申請及經濟能力上之限制,會有其先天上之障礙。收養人二人只能在簽證申請順利及經濟能力的許可範圍內,以視訊互動或安排丙來臺同住,盡量增加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同住及互動之共同生活經驗。然而收養人二人仍要工作獲取生活所需,實無法期待,收養人二人放棄工作並支出鉅額金錢至越南與丙共同生活,對於上述先天障礙之排除與改善,僅能期待於丙來臺簽證申請順利及收養人二人經濟能力負擔上之考量,收養人二人盡力安排丙來臺增加與收養人二人同住,增加彼此間互動機會及共同生活經驗,及平日以視訊方式在能聽及看見雙方之影像、聲音互相問候關心平日生活情況及熟悉彼此聲音、影像,以建立情感連結。此方面可用丙之入境簽證翻拍照片及甲乙丙生活照片證明,足見收養人二人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因國際收養時地域隔閡、距離遙遠所生之先天上障礙。
3.又訪視調查報告中評估意見謂因收養人二人,亦無法將親職課程所學落實於親子互動中,親職能力薄弱,此點係因家訪期間見丙會閃躲甲的肢體關懷互動,丙會緊靠乙身邊,並不時與乙有肢體互動,故丙與乙互動熟悉、自在,與甲互動關係仍在建立中;然丙於108年7月12日家訪時為6 歲小女孩,甲男(當時59歲)與丙女不同性別、兩人相差53歲、有世代之隔閡,又因甲僅會中文而丙僅會越南語,則兩人有語言上的隔閡尚無法溝通交談,對於1個6歲的小女生而言,在同一空間中因安全信賴的需求,先天上自然就會去尋找有血緣聯繫及無語言隔閡並有情感連結的阿姨乙(原為越南國籍懂越南語)互動依附,自與甲少有互動及依附關係。上開語言、世代、血緣、性別各因素之隔閡亦為甲與丙互動與建立情感連結與依附關係先天上之限制及障礙,並非能因此而歸責於甲與丙無親子互動;反之,應視收養人二人有無盡力改善去除上開因語言、世代、血緣、性別各因素之隔閡而生與丙互動與建立情感連結與依附關係之先天上限制及障礙,收養人二人如已有安排丙入境臺灣同住旅遊共同生活,平日以視訊互動外,為消除語言隔閡,並已先資助教育費用讓丙在越南學習中文,安排於丙來臺後入學住所附近國小,放學後再至住所附近幼稚園安親班,加強丙之中文能力,期使丙能盡快融入臺灣社會。對未來認可收養後,透過同住之共同生活經驗,接送丙上學、準備三餐等生活上照顧關懷與丙互動,建立並增強情感連結及產生依附關係,可見收養人二人亦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國際收養先天上之語言、世代、血緣、性別各因素之隔閡障礙。
4.改善被收養人未來生活及教育環境,本係收養制度之重要目的之一,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自需相互適應,被收養人更需調適新環境及學習新語言及文化,這都是必然之事,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均知悉此情,並均願意接受考驗,自無阻止之必要。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亦非素不相識,雖在收養前無長期互動關係,但亦無交惡之情,此並非不能在收養後逐漸培養感情。至於語言、文字、文化隔閡或學習成長環境改變等問題,此對於一般國際收養之情形亦可能發生,尚不得遽引為其受收養不利益之原因,自應再參酌其他因素。
5.又被收養人來臺灣後,由收養人二人及生母協助陪伴適應文化語言差異,並學習語言課程,非不能克服上揭問題。且乙與被收養人之母丁係姊妹關係,被收養人丙來台後仍可與其生母丁聯繫,亦可稍解相思之苦。而收養人二人結婚已10年以上,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穩定,因兩人已逾生育年齡渴望有子女成就家庭圓滿,兩人為被收養人之姨丈、阿姨,既願意收養被收養人,即顯示其有愛屋及烏之雅量;況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居住於同一縣市,當可協助收養人二人瞭解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及乙亦可作為甲與被收養人丙間溝通之橋樑,且被收養人丙目前已7歲,若將來習得中文後即具溝通能力,能與甲妥善互動,收養人二人與丙長期同住後,透過持續不斷生活上照顧及關懷,定能建立穩定親子情感連結及相互依附關係,收養人二人能掌握被收養人之需求,具體擬定照顧計畫,應屬可期,顯見被收養人在認可收養後,應可受到收養人二人良好之照顧,對被收養人應具有最佳利益。
結論:若能提醒法院應審酌國際收養時,收養人是否已盡力排除改善國際收養先天上之語言、世代、血緣、性別各因素之隔閡障礙,透過生活上照顧關懷與被收養人互動,建立並增強情感連結及產生依附關係等情事,並以未成年之養子女整體最佳利益判斷,而非訪視調查報告中單一面向的觀察,或許就能讓法院不再僅以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做為認可收養與否之唯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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